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原 告 吳仁全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吳仁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一百九十條或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此有最高法院民事 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151,439元,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0號刑事附帶民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但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98號裁定認定其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 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而認其應繳裁判費52,084元,後因兩造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本件訴訟遂告終結。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2,0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