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原 告 陳荷亭被 告 蘇福祥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陳荷亭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雄救字4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陳荷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蘇福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18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高雄簡易庭,由本院 113年度雄簡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同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而原告請求新台幣(下同) 1,968,714元中之往返就診交通費用44,240元部分非屬傷害罪起訴範圍所受之損害賠償,該部分依法原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但原告經本院以 113年度雄救字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則依前開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30元【計算式:1,000×63%=630】,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370元【計算式:1,000-630=370】,並各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