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陳韋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韋琳(原名:陳珮琳)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12年度雄簡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相對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有本院司法規費收據
計乙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1,11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