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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被 告 莊俊裕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MONTANA MARIA CARMELA BOLESA(卡媚拉)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2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莊俊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其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變更車籍登記,經本院以民國 114年度救字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院114年補字第45

1 號裁定),後本院判決原告之訴全部准許,並同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 1,5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