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王耀樑相 對 人 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存字第三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剩餘款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遷讓房屋之訴,為免為假執行而依前開判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75號提存新臺幣(下同)533,4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已終結確定,相對人並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523號執行事件扣取系爭擔保金,經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尚有擔保金剩餘款185,615元,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873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剩餘款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剩餘款185,615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