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駿鴻理貨行法定代理人 張弘敬相 對 人 陳磊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存字第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壹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之本院民國(下同)112年度勞訴字第165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之訴,為免為假執行而依前開判決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新臺幣(下同) 910,89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訴訟經上訴二審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