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聲 請 人 何國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志傑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290,396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1
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志傑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然查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黃志傑之所在地即高雄市○鎮區○○街 0巷00號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然查相對人黃志傑之現戶籍地址為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00
0 號二十三樓,故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黃志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黃志傑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黃志傑行使權利,相對人黃志傑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