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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原 告 賴劉翠櫻被 告 林純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

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為犯罪被害人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9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減縮後請求新臺幣(下同)3,321,3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61元,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513元(40,461元×68%=27,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948元(40,461元-27,513元=12,948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