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被 告 甲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被 告 黃子寧原告李伊郡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李伊郡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鳳原小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