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原 告 胡孟薰被 告 申善汝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胡孟薰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雄救字1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胡孟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申善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1,59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855號裁定),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雄救字16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雄簡字第121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9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3,8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皆未提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64元【計算式:3,840×85/100=3,264】,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6 元【計算式:3,840-3,264=576】,並各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