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被 告 安禾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秉勳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安禾建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所明定。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等二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需給付原告等二人積欠之薪資、年終獎金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二人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19號裁定核定原告等二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108,524元,但因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而僅支付39,174元之裁判費費予國庫,有本院司法規費綠單收據四紙附卷可稽,經本院以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被告部份敗訴部分勝訴,並諭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而兩造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因本件原告等二人已繳納部分裁判費39,174元,而本院短缺之裁判費為69,350元【計算式:108,524-39,174=69,350】,已大於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84,649元【計算式:108,524×78%=84,649】,從而本院短缺之訴訟費用69,35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