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被 告 張凱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7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未上訴,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請求86,11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定訴訟標定價額116,164元計徵之裁判費),嗣減縮聲明後,經核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即依減縮訴之聲明請求22,379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30,187元計徵之裁判費),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220元(計算式:1,220元-1,000元=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正本在卷可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