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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輝星相 對 人 王淑敏

張志宏陳毓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淑敏、張志宏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毓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者而言。給付是否可分,應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性質上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即屬可分之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爭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上訴人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撤回起訴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淑敏、張志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淑敏、張志宏負擔四分之一、追加被告陳毓祐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332元(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01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定價額及應徵之裁判費39,709元及擴張訴之聲明補繳之裁判費7,62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0,998元(經本院107年度字第1629號裁定核定);第三審訴訟費用因均各自負擔,茲不予贅述,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除上訴人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撤回起訴部分外)由相對人王淑敏、張志宏負擔二分之一即各負擔11,833元(計算式:

47,332元×1/2×1/2=11,833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3,666元(計算式:47,332元-11,833元-11,833元=23,666元);㈡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淑敏、張志宏負擔四分之一即各負擔8,875元(計算式:70,998元×1/4×1/2=8,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陳毓祐負擔五分之一即14,200元(計算式:70,998元×1/5=14,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39,048元((計算式:70,998元-8,875元-8,875元-14,200元=39,048元)擔。是以,相對人王淑敏、張志宏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08元(計算式:11,833元+8,875元=20,708元,相對人陳毓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00元,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王淑敏、張志宏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另相對人陳敏祐雖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且所提出之第二審裁判書收據上訴人及繳款人均為陳吉勇而非陳敏祐,不得認列為陳敏祐所支出之費用,而應由陳吉勇另為提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且雖提出第三審裁判書收據,惟第三審訴訟費用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為各自負擔,亦不得求償於其餘當事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