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宜融相 對 人 何朱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存字第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公債債票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朱豫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年度執全字第37號),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7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14號、114 年度司聲字第77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執全字第37號卷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