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被 告 油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紹銘被 告 曾秋雀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油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紹銘、曾秋雀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確定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13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2萬4,66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相對人曾秋雀有提上訴但遭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而致本件訴訟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有本院司法規費綠單收據計二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24,661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