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宜融相 對 人 謝依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始為適法。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