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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聲 請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相 對 人 蘇家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蘇家鈴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蘇家鈴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迭經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終由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其中二審 110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判決諭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定並諭示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97號之上訴費新臺幣(下同)220,488元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三審律師酬金

4 萬元,合計共260,488元【計算式:220,488+40,000=260,488】,有司法規費綠單乙份附卷可佐,故聲請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 260,488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