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劉屏如相 對 人 佳樂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34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為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28號事件受理,前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