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被 告 鄭羽君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鄭羽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本院以112年度雄補字第33號裁定核定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萬5千542元,應徵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990元,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被告於第一審亦提起反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392號裁定核定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7千元,應徵反訴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因獲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後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392號判決原告之訴部分駁回部分准許,並同步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嗣被告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由本院核定其第二審上訴費用應徵19,170元,但因獲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終由兩造於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6,890元【計算式:1,990+5,730+19,170=26,890 】,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