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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9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銘興相 對 人 張清富律師即鍾進元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2547號、112年度司全聲字第472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 6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而為假扣押,並以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1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