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徐喜妹相 對 人 丁龍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存字第一三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同法第254條第7項)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龍生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12年度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為訴訟繫屬登記,曾提供新臺幣1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12年度存字第13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案號: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 986號),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本院 114年度司聲字第95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97號、114年度司聲字第955號、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卷卷宗審核,查屬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