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聲 請 人 高民琪相 對 人 李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建興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兩造皆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因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二審上訴費新臺幣(下同) 9,420元,有司法規費單收據乙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4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