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聲 請 人 林鈺峰相 對 人 阮致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5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以本院 114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完畢,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 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82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32號事件之擔保金40萬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4年度存字第1032號卷宗審核,並依聲請人提供之相關事證,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 114年度存字第1032號事件之擔保金40萬元與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