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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聲 請 人 林雨澄相 對 人 薛昭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薛昭偉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房屋修繕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13年度雄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因相對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本院112年雄補字第1697號裁定原核定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但因原告於114年9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系爭4樓房屋為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按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核計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18萬7千5百元,有本院司法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規費收據二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188,940元【計算式:1,440+187,500=188,940】,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