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原 告 許春妹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許春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1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567,4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8號裁定),惟因原告之訴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時就其中請求工資部分之336萬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僅支付13,500元之裁判費費予國庫,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核定其二審應徵裁判費為64,903元,然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二審僅暫繳納24,091元,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原告未再提起上訴遂致本件訴訟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因原告於本件僅繳納37,591 元【計算式:13,500+24,091=37,591】,有本院司法規費綠單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1,576元【計算式:(34,264+64,903)-37,591=61,576】,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