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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原 告 周信安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周信安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8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周信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如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則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而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基乙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文濱、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蘇怡賓即合泰工程行、吳昆穎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審理並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起訴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91,79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8,400元(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43號民事裁定),依前開規定於調解成立後僅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9,467元【計算式:148,400×1/3=49,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