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陳志峰相 對 人 楊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1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5,01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