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4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永順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莉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永順榮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與相對人永順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部分敗訴,嗣相對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原判決第二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第一(除已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不得再上訴,本件訴訟遂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1642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61,247元,以113年12月3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2,870元,聲請人已全部如實繳納,有本院司法規費綠單收據三份附卷可稽。又因相對人僅就第一審判決第二項命其給付聲請人逾129,575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因未經上訴而於一審確定,該確定部分所占比例之一審裁判費經計算為1,376元【計算式:{(248,867-129,575)÷248,867}×2,870=1,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按二審判決之諭知,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應為1,376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