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代 理 人 李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聲字第 9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2,92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府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 114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後,終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是本件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然查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區○○巷 00000號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但並未就其法定代理人陳盧昭霞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同步送達,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