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聲 請 人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相 對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九年存字第九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8年度建字第47號給付工程款之訴,為假執行而依前開判決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新臺幣(下同)84萬2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訴訟嗣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56號、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終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並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