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聲 請 人 陳尤莉相 對 人 全天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甫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全天安有限公司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迭經本院民國(下同)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及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終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遂告確定在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關於確認聲請人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金額逾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不存在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298,500元及閱卷影印規費200元,有司法規費綠單收據三份在卷可稽,相對人所繳納者則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00元、77,000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裁定)。是以,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1,240元【(298,500+298,500+199,000+77,000+200)×7/10=611,240】,因已超過聲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597,20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7,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