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蘇榮俊相 對 人 愛種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5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435,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4,290,768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聲請人誤載為2,000,000元),相對人復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9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於115年2月4日具狀陳報其尚未對聲請人起訴,正在準備起訴相關事宜云云,有其書狀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