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陳秀娟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嗣依裁定供擔保,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於114年4月8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4號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既相對人已起訴,則聲請人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