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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朱蕙雯相 對 人 謝宜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民事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一二○○三號)於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佰陸拾貳元範圍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於擔保金新臺幣380,962元範圍內擔保在案。茲因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業經判決確定,執行程序並因聲請人業已清償完畢塗銷查封登記結案,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