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郭春快相 對 人 吳亦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亦玲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相對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313元,有收據一份在卷可稽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31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