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許世甫相 對 人 許英科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亦即債權人依同法第529條所提起之訴訟,亦應以對債務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原因事實,方屬該條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返還代墊費用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裁定准許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而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返還代墊費用等訴訟,其中就相對人有關返還代墊費用即地價稅、房屋稅、扶養費(外勞看護費用)之請求,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裁定移送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在案,前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