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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陳思妤相 對 人 蘇泓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蘇泓瑋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再就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由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11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訴訟遂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有收據一份在卷可稽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