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原 告 蔡易儒
周冠均
郭桓誌被 告 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泰峰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易儒、周冠均、郭桓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易儒、周冠均、郭桓誌與被告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1號判決確定,並諭示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等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2,01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原告等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576元,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諭示,被告等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263元【計算式:37,729×6/100=2,263】,而原告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35,466元【計算式:37,729-2,263=35,466】,因原告等人前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1,576元,是原告等人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90元【計算式:35,466-21,576=13,890】,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