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傅士鳴相 對 人 劉茗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茗汎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即聲請人負擔3分之2,相對人負擔3分之1)負擔,嗣因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與聲請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2及3分之1,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374元、地政機關測量費40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共計24,574元【23,374+400+800=24,574】,因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為3分之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191元【24,574×1/3=8,191】,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