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相 對 人 吳春生即岳翔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編號:HB45610、HB52521)、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編號:HN09395),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而免於假執行,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