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陳宗隆相 對 人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9,311元,由原告負擔9,311元,其餘50,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311元 聲請人已繳納21,255元,暫免徵收38,056元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68,176元 1,830元 相對人已足額繳納 聲請人已繳納610元,暫免徵收1,220元 合 計 129,317元 聲請人已繳納21,865元,暫免徵收39,276元 相對人已繳納68,176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聲請人就一審部分敗訴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駁回原告如二審判決附表一欄項次四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8,724元【計算式:9,311×1,761,575/1,880,007=8,72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50,587元【計算式:59,311-8,724=50,587】,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0,006元【計算式:68,176+1,830=70,006】,合計為120,593元【計算式:50,587+70,006=120,593】,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9/10即108,534元【計算式:120,593×9/10=108,53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12,059元【計算式:120,593-108,534=12,059】,故聲請人共應負擔20,783元【計算式:8,724+12,059=20,783】。 三、聲請人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21,865元,而應負擔20,783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82元【計算式:21,865-20,783=1,082】。 備註: 一、聲請人一審敗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80,007元【計算式:1,761,575元(年終獎金352,315元×5年)+118,432元=1,880,007元】。 二、聲請人附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8,432元(見二審卷第3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