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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87號原 告 許翃華被 告 蔡名皓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許翃華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許翃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案件調解成立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確定訴訟費用之場合,法院應職權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決議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3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高雄簡易庭,經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肆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救字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訴費用,嗣經本院民事庭114年度簡上移調字第6號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第四點明確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故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第一審雖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本就免納,惟嗣後聲請人提起上訴部分則需繳納上訴費用(本院13年度雄簡字第326號裁定核定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5,295元),因調解筆錄已約定兩造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