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41號聲 請 人 曾家騰相 對 人 劉羿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簿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帳簿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