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67號聲 請 人 淼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林儼相 對 人 余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1年存字第14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程序暫停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62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62號、111年度聲字第17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