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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 李純櫻

趙家瑜

趙致傑相 對 人 趙復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捌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為原告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趙福全為被告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高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等各節,並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嗣被繼承人趙福全於113年2月19日死亡,聲請人李純櫻、趙家瑜、趙致傑為其繼承人,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趙福全於上開事件中支付第二、三審上訴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6,788元及120,300元,合計為377,088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首揭開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請第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200,000元部分,因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規定意旨,律師酬金應由該審級法院裁定其數額;另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93年民議字第5號提案決議:「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審酌之。」參照),尚難列計為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核定後,聲請人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