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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吳昆懋相 對 人 黃碧蘭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吳昆懋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昆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並一併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06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費用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經本院二審審理中相對人即上訴人以兩造已和解為由而撤回起訴,本件訴訟遂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為35,946 元(本院112年度雄簡字2063號裁定參照),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