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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代 理 人 許永裕相 對 人 集鑫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俊嘉相 對 人 黃俊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存字第4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集鑫交通有限公司、黃俊嘉及黃俊維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21號),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本院114 年度司聲字第25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73號、114 年度司聲字第253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21號卷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領取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