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宋凰先相 對 人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度勞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4,691元(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09號裁定參照),聲請人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2,936元,有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則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諭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444元【計算式:24,691×99/100=24,444】,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247元【計算式:24,691-24,444=247】,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89元【計算式:12,936-247=12,68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