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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 王譯嬋代 理 人 董晉良律師相 對 人 昱豪綜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蒼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昱豪綜合營造有限公司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建字第33號判決確定,判決諭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本訴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523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規費112,500元,合計為131,023元【計算式:18,523+112,500=131,023】,有收據五紙附卷可稽,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023元之16%即20,963元【計算式:131,023×16%=20,96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