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54號原 告 黃俊維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一大、黃韋憲、台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除黃韋憲外均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號(即113年度勞上字第44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七點之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057元(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99號裁定參照),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877元應予扣除,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0元(計算式:25,057元-23,877元=1,18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無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且因調解成立,兩造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